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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聲字第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黃琬鈴
相對人
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姜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台灣滑雪學苑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77號判決本件聲請人(即該案原告)部分勝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於二審程序中,撤回對於台灣滑雪學苑有限公司之請求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中除已撤回部分外對聲請人不利部分(含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並命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62,324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詳該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該案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三、經核,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聲請人繳納 │├──────┼───────┼─────────────┤│合計 │2,940 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4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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