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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聲字第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名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白光
相對人
即被告
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瑋
相對人
即被告
聯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聲請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聯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湖訴字第2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後,相對人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所示說明,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之訴訟費用自應返還予聲請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審級│  項  目  │  金  額  │         說   明        │
├──┼─────┼─────┼────────────┤
│ 一 │裁判費    │20,305元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六項已揭│
│    │          │          │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聯聚│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    │          │          │之十五,餘由被告聯鋒科技│
│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    │測量規費  │10,625元  │                        │
├──┼─────┼─────┼────────────┤
│ 二 │裁判費    │4,800元   │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已揭│
│    │          │          │明:「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    │          │          │訴人負擔。」此筆費用已由│
│    │          │          │上訴人聯聚公司自行繳納,│
│    │          │          │故無補繳問題。          │
├──┴─────┴─────┴────────────┤
│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說明如下: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共30,930元(計算式:20,305+10,625│
│      =30,930)                                      │
│(二)相對人聯聚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640元( │
│      計算式:30,930×15/100=4,640,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相對人聯鋒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6,290元(│
│      計算式:30,930-4,640=26,2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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