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聲字第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86號
- 聲請人
- 江東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微創生技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亦有明文。惟停止執行當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亦即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命為停止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理由(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926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而,聲請人所陳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861號事件,係相對人微創生技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而本院復查無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已有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有本庭查詢表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