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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8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韓正平
相對人
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習技實業股份
相對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0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 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湖簡聲字第61號裁定,為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14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 萬元為擔保金,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1035號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陳報狀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除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陳報狀可佐,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湖簡聲第53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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