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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聲字第2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2號

聲請人
俞金雄
相對人
黃美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2 筆,欲出售予第三人威麟建設有限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向相對人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4 樓(下稱系爭地址)寄送存證信函,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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