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黃永松
- 原告邱孟秋
- 被告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邱孟秋 相 對 人 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永松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永松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雖已解散,但尚未清算,仍設立於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68巷62號,但聲請人寄發附件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億鑫公司及其代表人即黃永松,無法送達,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相對人洪永松部分: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情,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處理過程查詢資料影本為憑,經本院調取相對人黃永松個人基本資料,其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10日遷入),可認其住居所不明無訛。是 本件聲請,就相對人黃永松部分,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億鑫公司部分: ㈠據上述民法第97條規定,得聲請公示送達者,當以相對人應送達居所不明為要件。又,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則,對於無行為能力之法人組織為意思表示,應對於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為之,始屬合法;且當以法定代理人應送達居所不明,始合於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規定甚明;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上述有關解散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中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另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時,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準此,對清算中公司之為意思表示,應對其清算人為之。 ㈡經查,相對人億鑫公司已經主管機關以107年10月5日府產商業字第10730636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存卷可參,依上開準用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代表人。而本院查無該公司之清算人呈報就任事件,有本院查詢表可佐。以相對人億鑫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依前揭規定,倘非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應以原有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檢視本院所調取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無規定,再觀諸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有董事除相對人黃永松外,另有周真慧、張治安2 人,自應以原有董事3人共同為法定清算人。然聲請人提出 之存證信函,僅以相對人黃永松(即原董事長)為代表人,且僅寄送該公司登記之營業所,並未向全體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住所寄送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自無從憑認相對人億鑫公司確有無法送達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就相對人億鑫公司部分,於法不合,無從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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