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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聲字第67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鍾大信
相對人
佳達工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榮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定期限催告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依相對人潘榮璋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嗣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潘榮璋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相對人潘榮璋未在該址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10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7733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可認相對人佳達工場有限公司、潘榮璋之住居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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