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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聲字第55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聲請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55號

                  109年度湖調字第473號

聲請人
王友信

聲請人與相對人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

等之調解事件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4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9年度湖調字第473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聲請調解)事件,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由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任黃坤正為臨時管理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黃坤正嗣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解任其對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件聲請調解事件,相對人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惟依上開規定,特別代理人不得為和解之訴訟行為,依相同法理,特別代理人亦欠缺代理相對人與聲請人調解之權限,故本件聲請調解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性質屬不能調解,亦無為本件調解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實益,故本件聲請調解及選任特別代理人均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聲請調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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