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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20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聲請人
陳耀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麗福建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照相對人之登記營業處所,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竟因「查無其人」、「無此公司」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又法人之代表人亦準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營業處所寄發意思表示通知,經郵局以「查無其人」及「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且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並非被告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是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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