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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26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聲請人
陳耀文
送達代收人
許政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麗福建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環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委由律師向相對人麗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麗福公司)寄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足見麗福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以處於不明之狀態,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及記載「遷移不明」之存證信函信封,其上之送達處所僅麗福公司所在地,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對麗福公司法定代理人莊燿端之戶籍址為送達,此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尚難逕認麗福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稱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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