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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5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邑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哲
訴訟代理人
林俊輝
訴訟代理人
劉建宏
被告
裕強生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中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3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被告委託加工軟包582件,原有應付款項新臺幣新臺幣(下同)91,665元,以及應扣尚44件不良品軟包爭議款(下稱爭議款)之事實,並無爭執,主要爭執在於爭議款單價(未稅)應以650元(即每件布料120元+每件加工費150元+客供料EVA每件380元)?或270元計算(即不含上述380元)?經核,被告抗辯應以650元計算乙節,業據其提出原告開立之預收款發票、軟包尾款發票、軟包內裝EVA之發票為憑(分別見本院卷第85、87、89頁),應堪憑採;依此計算,爭議款含稅金額為30,03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向長恆加工廠取回44件EVA云云,但EVA之發票係由原告出具,原告並自承長恆加工廠為其下包廠商,該下包廠商即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自應由原告對被告負契約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則原告上述請求款項,扣除被告得抵銷之爭議款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餘款為61,635元(計算式:91,665-30,030=61,635)。

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另應買回被告庫存餘料552,961.5元,但此為被告與日本光電工業株式會社間,終止雙方合作關係所生之問題,原告並無向被告買回庫存餘料之法定或約定義務,此部分抗辯自無從影響其上述給付款項之義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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