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568號
- 原告
- 奇創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建文
- 訴訟代理人
- 賈仲秋
- 被告
- 洪官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外,依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係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固定資產折舊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更換零
件應折舊金額。
二、原告所有之受損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3年5月出廠,
距事發時間110年7月16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是僅以5
年計算折舊。又,卷附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為92,943元(零件
65,810元、餘為工資及烤漆等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
依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54,84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65,810÷(5+1)=10,9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5,8
10-10,968)×0.2×60/12=54,842】,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38,101元(即92,943-5
4,842=38,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