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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5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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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建文
訴訟代理人
賈仲秋
被告
洪官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外,依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係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固定資產折舊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更換零
    件應折舊金額。
二、原告所有之受損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3年5月出廠,
    距事發時間110年7月16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是僅以5 
    年計算折舊。又,卷附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為92,943元(零件
    65,810元、餘為工資及烤漆等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
    依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54,84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65,810÷(5+1)=10,9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5,8
    10-10,968)×0.2×60/12=54,842】,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38,101元(即92,943-5
    4,842=3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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