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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491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491號

抗告人
即原告
翁紫綺
相對人
即被告
綵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震
訴訟代理人
李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此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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