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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4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498號

原告
鄧玉琴
被告
莊珊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附件所示言語侵害其人格權,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他人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審核言論內容時,應明瞭人民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對於善意發表言論或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應逕認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方能貫徹憲法對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兼顧與人格權間之衡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或16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西湖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1 樓與伊對話時,曾說出附件所示言語乙節,雖據提出對話內容文字譯文為憑,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湖小字1052號損害賠償事件(即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之另一訴訟事件)予以查明。然而,被告於該對話內容所為言語,是否屬侮辱原告人格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有審究其緣由及情境之必要。經查,本件兩造對話之原委為:原告出租房屋予被告後,因被告將所承租房屋陽台之玻璃門釘死等問題,與原告發生紛爭,原告遂前往上開地點尋覓被告理論,綜酌當時對話過程、語氣、聲量等各項因素,原告當時情緒激動、聲量偏高,被告乃出言回應以終止雙方之對話。檢視被告所為言語,隱含其表達承認僱工釘死門窗前,未先通知原告,確有不當,但其當時係出於善意,未考量原告偏好(此部分應屬被告對其主觀認知原告偏好之評論)是有不該之意思,欲藉此儘速請原告離去,終止雙方繼續糾葛,整體觀察,尚不足認定確屬蓄意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是與侵害他人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故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附件:(參照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容而製作)┌──────────────────────────┐│被告:我對不起你(按:即原告),我為了讓蟑螂不要跑進││來,把它(按:即玻璃門窗)釘起來,造成以後蟑螂變得很││少的困擾,不好意思我害你的蟑螂變少了,你喜歡與蟑螂為││伍,對不起,好,可以了,你可以走了吧。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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