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4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498號
- 原告
- 鄧玉琴
- 被告
- 莊珊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附件所示言語侵害其人格權,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他人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審核言論內容時,應明瞭人民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對於善意發表言論或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應逕認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方能貫徹憲法對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兼顧與人格權間之衡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或16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西湖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1 樓與伊對話時,曾說出附件所示言語乙節,雖據提出對話內容文字譯文為憑,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湖小字1052號損害賠償事件(即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之另一訴訟事件)予以查明。然而,被告於該對話內容所為言語,是否屬侮辱原告人格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有審究其緣由及情境之必要。經查,本件兩造對話之原委為:原告出租房屋予被告後,因被告將所承租房屋陽台之玻璃門釘死等問題,與原告發生紛爭,原告遂前往上開地點尋覓被告理論,綜酌當時對話過程、語氣、聲量等各項因素,原告當時情緒激動、聲量偏高,被告乃出言回應以終止雙方之對話。檢視被告所為言語,隱含其表達承認僱工釘死門窗前,未先通知原告,確有不當,但其當時係出於善意,未考量原告偏好(此部分應屬被告對其主觀認知原告偏好之評論)是有不該之意思,欲藉此儘速請原告離去,終止雙方繼續糾葛,整體觀察,尚不足認定確屬蓄意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是與侵害他人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故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附件:(參照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容而製作)┌──────────────────────────┐│被告:我對不起你(按:即原告),我為了讓蟑螂不要跑進││來,把它(按:即玻璃門窗)釘起來,造成以後蟑螂變得很││少的困擾,不好意思我害你的蟑螂變少了,你喜歡與蟑螂為││伍,對不起,好,可以了,你可以走了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