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聲字第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
- 相對人
- 即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2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兩造間前揭事件,原由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1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復由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58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現已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7,285元,自應返還予聲請人,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