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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1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鄭欣怡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筌尉
被告
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謝明憲
被告
被告
謝劉玉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謝明憲、謝劉玉招(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92萬7,850元未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本票債務乙節,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1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萬7,8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週年│ 付款地 │ 備註 ││號│ │ │ │利率│ │ │├─┼───────┼──────┼───────┼──┼───────┼───────┤│1 │賽蒙特小客車租│81萬3,600元 │106年11月15日 │20% │台北市內湖區瑞│免作成拒絕證書││ │賃有限公司、謝│ │ │ │光路362號5樓 │ ││ │明憲、謝劉玉招│ │ │ │ │ ││ │、廬香孜 │ │ │ │ │ │├─┼───────┼──────┼───────┼──┼───────┼───────┤│2 │賽蒙特小客車租│86萬4,000元 │107年11月8日 │20% │台北市內湖區瑞│免作成拒絕證書││ │賃有限公司、謝│ │ │ │光路362號5樓 │ ││ │明憲、謝劉玉招│ │ │ │ │ ││ │、廬香孜 │ │ │ │ │ │├─┼───────┼──────┼───────┼──┼───────┼───────┤│3 │賽蒙特小客車租│58萬6,800元 │107年12月17日 │20% │台北市內湖區瑞│免作成拒絕證書││ │賃有限公司、謝│ │ │ │光路362號5樓 │ ││ │明憲、謝劉玉招│ │ │ │ │ ││ │、廬香孜 │ │ │ │ │ │├─┼───────┼──────┼───────┼──┼───────┼───────┤│4 │賽蒙特小客車租│121萬元 │108年4月1日 │20% │台北市內湖區瑞│免作成拒絕證書││ │賃有限公司、謝│ │ │ │光路362號5樓 │ ││ │明憲、謝劉玉招│ │ │ │ │ ││ │、廬香孜 │ │ │ │ │ │├─┼───────┼──────┼───────┼──┼───────┼───────┤│5 │賽蒙特小客車租│52萬9,200元 │108年9月16日 │20% │台北市內湖區瑞│免作成拒絕證書││ │賃有限公司、謝│ │ │ │光路362號5樓 │ ││ │明憲、謝劉玉招│ │ │ │ │ ││ │、廬香孜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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