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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1679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謝瑀靜
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告
陳清樂
被告
游凱方即仕兆洗衣店
被告
張珮儀即張奕淳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湖簡字第167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7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通 譯 江純慧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9 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10元。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事實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張珮儀抗辯原告係蔡琦如之姪女,沒有能力購買系爭建物,且其與蔡琦如之間有帳款沒有處理,故不應該遷讓系爭房屋返還給原告,但原告已經提出所有權狀,可以證明她就是所有權人。被告張珮儀與蔡琦如之間糾紛,也沒有辦法作張珮儀佔有系爭建物合法正當理由,所以被告張珮儀抗辯,無法採納。

三、因此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以及遷讓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應該予以照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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