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6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珮儀即張奕淳
- 即被告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凱方即仕兆洗衣店
- 即被告
- 陳清樂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謝瑀靜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我院於111年8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業已送達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迄至今日為止,5日補繳期限已經期滿,但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都沒有來補繳裁判費,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以證明,依照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