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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6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蔡志宏

原告
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碧雲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告
陳培卿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我院110年度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所載:發票日為民國104年9月12日、票號581343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新台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我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565號民事裁定所載:發票日為民國104年9月12日、票號581344號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新台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我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56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這原本是一件主張本票偽造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的本票就如主文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不過,由於原告不僅主張本票偽造,還預備提出了本票原因關係清償消滅主張(下稱清償主張)。其中,原告所預備提出的清償主張,並不止是空言白話而已,而是詳列了每筆還款的票據號碼、兌現日期、發票或付款銀行,並經本案或另案(我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80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同)查核認定屬實,而兩造的訴訟代理人於本案及另案中也都相同,並在程序上可為完全攻防,再加上本票偽造與清償主張在事理上無法併存相立(債務人沒有道理對於遭偽造的票據加以清償),因此我認為:原告主張的清償主張可依另案之認定加以採認(詳如下述),本票偽造主張則應不成立。

三、根據我在另案中審理認定如下: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黃財源、黃葉碧雲(甲方)與被告(乙方)於104年9月9日簽立的協議書(被證一參照,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57-59頁;兩造都認同此為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僅對其內容是否遭到變造有所爭執)。黃葉碧雲依法應負責該協議書所協議甲方債務新台幣(下同)825萬元的半額,也就是4,125,000元。黃葉碧雲已經清償了其中365萬元,尚餘475,000元未還(詳見另案判決,與本案同時宣判)。

四、承上認定結果,比對系爭協議書的分期償還約定(依民法第271條規定,黃葉碧雲每期均僅應清償約定金額的半數),以及民法第322條債務已到清償期,應儘量優先抵充的規定,應認為其中第一至五期均已清償完畢,第六期僅餘475,000元未還。

五、兩造間雖然存有第四至六期金額是否遭到變造的爭議,但無論是否遭到變造,第四至六期金額於變造前後的總金額都是375萬元,而沒有差別。因此,無論是依照原告主張或被告抗辯,系爭本票都會因為其原因關係已經清償而消滅。差別僅於依照原告主張,原告剩餘第五期款其中的475,000元未還,給付期限為108年9月20日;依照被告抗辯,原告則剩餘第六期款其中的475,000元未還,給付期限為109年9月20日(原告的主張還更不利於自己,這是因為原告主張的清償金額490萬元,我只有採認其中365萬元,另外的125萬元,則屬於黃財源的還款,但無論如何都與本案訴訟標的的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該判決原告勝訴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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