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2110號
- 原告
- 愛家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永進
- 被告
- 康淑芝即華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書時,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其後簽立之租賃契約調整協議書,已合意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調整協議書第4條約定可參(本院卷第4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