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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湖簡字第353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告
鼎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湖簡字第353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通譯 江純慧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確認訴外人王子維對被告新台幣5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確認訴外人王子維對被告每月董事報酬新台幣45,800元之債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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