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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林銘宏

  • 原告
    陳湘儀
  • 被告
    唐克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720號原   告 陳湘儀 被   告 唐克漢(PAAL FURE TORKEHAGEN)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男友Clas Gerhard Sivertsen(中文名柯立世) 共同設立愛迪福利科技股份有限(Advoli公司,下稱愛迪公司),雙方各持有愛迪公司之50% 股份,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間,向柯立世表示無意繼續參與愛迪公司經營,而於109 年4 月間與柯立世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柯立世以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15萬元向被告購買所持有愛迪公司之50% 股份,由被告將其持有之愛迪公司之50% 股份移轉過戶予柯立世或其指定之人。後來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匯款共1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被告即應履行協議書內容,將愛迪公司50% 股份移轉過戶給原告。又原告已匯款予被告,被告已明知原告為買家,卻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致原告無法取得愛迪公司股份,侵害原告之股票持有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愛迪公司股份50% 移轉過戶給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股份過戶日止,給付原告以15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姑不論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系爭協議書是被告與柯立世間之協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對被告無直接請求權,亦無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過戶愛迪公司之股份,更何況被告與柯立世間就系爭協議書尚有諸多爭議,柯立世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愛迪公司應先給付被告至少15,000元美金後,被告才將所有之50% 股份過戶。且柯立世於109 年4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將以147,000 元購買49% 股份,另由原告購買1%股份,柯立世並匯款147,000 元予被告,以原告名義匯款僅3,000 元。另原告於109 年5 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係主張其給付3,000 元,被告應過戶49% 股份予柯立世、1%股份予原告等內容。可知原告另行提出其與柯立世之借貸契約書,主張柯立世借款147,000 元予原告,由原告購買被告之股份等語,顯係事後製作,意圖以非系爭協議書之第三人買受被告之股份,而不給付15,000元美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已給付15萬元價金予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將愛迪公司50% 股份過戶予原告等語。按契約關係僅在特定人之間發生法律關係,因此只有契約當事人間才能相互提出請求,非契約當事人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契約向契約當事人提出請求。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觀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6頁至49頁),其契約當事人為柯立世與被告,該二人協議內容係被告同意將其在愛迪公司的所有股份出售予柯立世或柯立世指定之人。而縱使原告係柯立世依系爭協議書所指定承接被告出售股份之人,且原告及柯立世業已匯款合計15萬元予被告,有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然依前述之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其並未因此即當然取得請求被告過戶股份予其本人之請求權,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過戶股份之義務,即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其已給付股份之價金予被告,被告明知原告為買家,卻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致原告無法取得愛迪公司股份,侵害原告之股票持有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指,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 2.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過戶請求權並不成立,業如前述。而縱使成立,亦僅為債權,並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權利」,自無依該規定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不履行系爭協議書而導致其無法取得愛迪公司股份之利益乙節,依原告在起訴狀自陳被告係因與柯立世有協議,柯立世應於109 年1 月支付被告顧問費15,000元美金,然柯立世迄未支付,被告乃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等情以觀,可知被告既係出於其與柯立世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發生爭議而未履行過戶之義務,被告拒絕履約之行為自不能逕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來侵害原告之利益,是以本件被告之行為亦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愛迪公司50% 股份移轉過戶給原告,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股份過戶日止,給付原告以15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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