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3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中華出版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克齊
- 訴訟代理人
- 鄭丹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易達律師
- 被告
- 林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908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90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見本院卷第77頁):(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核原告就聲明之變更,與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相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11月20日及105 年4 月20日,現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真實性當無庸置疑,而被告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衍生鉅額債務,原告未返還借款導致被告受害慘重,原告應本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履行借貸債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即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查,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11月20日及105 年4 月20日,依上開規定,現均已罹於時效,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堪認有拒絕給付之表示,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是以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以其對原告尚有借款返還請求權置辯,然此部分縱信為真,亦不足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乙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被告既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則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告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面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 │ │ ├─┼───────┼────┼────────┼──────┤ │1 │104年4月22日 │20萬元 │104 年11月20日 │293228 │ ├─┼───────┼────┼────────┼──────┤ │2 │104年4月22日 │100萬元 │105年4月20日 │29322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