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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5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林銘宏

原 告
台灣熱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松
訴訟代理人
廖美慧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24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在系爭執行程序獲清償新臺幣(下同)55,129元,乃追加第3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9元(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原本請求撤銷之系爭執行程序,係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遭執行上開金額,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而此部分請求之證據資料與起訴請求的證據資料共通,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聲明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持其對訴外人廖清松的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88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司執字第7389號受理執行而核發移轉命令,將廖清松對原告的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但廖清松並未受僱於原告,對原告並無薪資債權,故被告所受移轉之廖清松對原告之薪資債權並不存在,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不能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業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受償55,129元,其受領此筆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於被告受償55,129元後,已告終結,無從加以撤銷。而被告與廖清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執行處於109年2月11日核發109年司執字第7389號扣押命令,扣押廖清松對原告之薪資,原告收扣押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本院再於同年2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廖清松對原告的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原告亦未聲明異議,之後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將廖清松對原告每月之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予被告,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依上開移轉命令聲請對原告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6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收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命令,均未提出異議,則被告受領55,129元,適法有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據以提起異議之訴。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惟該條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換言之,修法後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1月19日核發,於同年2月4日送達,並於同年2月26日確定,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得以執行名義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主張其對廖清松有債權,經向本院聲請對廖清松強制執行,前經本院執行處分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將廖清松對原告的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被告進而請求原告履行移轉命令之給付,原告置之不理後,被告乃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4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下臺銀東湖分公司)等之存款債權,及於同年5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臺銀東湖分公司收取55,129元存款債權等情,並據提出101年度司執字第26888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89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收取存款命令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61頁)。然而原告則主張廖清松對其並無薪資債權等語。經查,本院查詢廖清松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並無原告為廖清松投保之事實,廖清松於109年度亦無自原告受領薪資之事實,即難認廖清松對原告有薪資債權存在。雖原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以及系爭支付命令時,均未提出異議,然原告消極未提出異議之事實,尚不足認其承認廖清松對其薪資債權存在,被告憑這點為抗辯,並非可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來佐證廖清松確實對原告有薪資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即被告受移轉廖清松對原告之薪資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又本院執行處於核發執行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臺銀東湖分公司收取55,129元存款債權後,因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業於110年5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乙節,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可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5,129元,有無理由?按非訟事件之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並不存在,以及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已受償55,129元等節,均如前述,則被告上開受償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上載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12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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