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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986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施月燿

抗告人
即上訴人
陳茶莊即偉展計程器廠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兆祐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義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儀皓
設新竹市○○○○○區○○○路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旨在使為原裁定之法院自我審查,如認抗告有理由者,即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俾免訴訟程序之遲滯。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裁定,以抗告人收受本院命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5元之裁定,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下稱原裁定)。惟查,抗告人已於110年11月12日以多元化繳費方式,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如數補繳,有其提出之規費繳款單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憑,且有本院入帳後之收據可參。本院未及查得抗告人上開補繳情形而駁回其上訴,自有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撤銷原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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