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他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他字第2號原 告 即 上訴人 黃羿喬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常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及返還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元。本件應返還原告即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零參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又訴 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108年度湖勞簡字第7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向原告徵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被告向本院補繳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返還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金額:新臺幣) ┌─────────┬────────────────┬────────────┐ │兩造各應向本院補繳│ 項 目 │ 備 註 │ │或本院應返還之金額│ │ │ ├─────────┼────────────────┼────────────┤ │被告應補繳2,015元 │第一審裁判費806元 │1、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 │ │(計算式:1,55052/100=806) │ 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元│ │ ├────────────────┤ (不含第二審證人旅費共│ │ │第二審裁判費1,209元 │ 1,060元,因證人旅費已│ │ │(計算式:2,32552/100=1,209) │ 由原告先行支付,故無 │ │ ├────────────────┤ 補繳問題。) │ │ │共計為2,015元 │2、依判決請所示訴訟費用 │ │ │(計算式:806+1,209=2,015) │ 分比例計算。 │ ├─────────┼────────────────┤3、原告已先行繳納第一審 │ │應返還原告303元 │第一審裁判費744元 │ 裁費1,000元、第二審裁│ │ │(計算式:1,550-806=744) │ 判費1,163元。 │ │ ├────────────────┤ │ │ │第二審裁判費1,116元 │ │ │ │(計算式:2,325-1,209=1,116元)│ │ │ ├────────────────┤ │ │ │共計為-303元。 │ │ │ │(計算式:744+1,116-1,000-1, │ │ │ │163=-30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