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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他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傅玉雯

  • 原告
    蔡宏其
  • 被告
    宸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他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宏其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宸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因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0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10 元;被告宸寬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10 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救字第4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84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後,原、被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8 %、被告宸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寬公司,並與被告傅玉雯合稱被告)與傅玉雯連帶負擔51% 、宸寬公司負擔31 %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故依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80 元(即1,000 18% =180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10 元(即1,000 51% =510 );宸寬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10 元(即1,000 31% =310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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