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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他字第4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他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蔡宏其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宸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因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0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10 元;被告宸寬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10 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救字第4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84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後,原、被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8 %、被告宸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寬公司,並與被告傅玉雯合稱被告)與傅玉雯連帶負擔51% 、宸寬公司負擔31 %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故依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80 元(即1,000 18% =180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10 元(即1,000 51% =510 );宸寬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10元(即1,000 31% =310 )。

三、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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