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司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黎耀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債務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1 年2 月1 日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2年8月30日將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6年1月20日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8年8月15日讓與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聲請人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內湖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內湖戶政事務所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