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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53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聲請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相對人
易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洪水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聲請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債務,聲請人已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將債權讓與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乙事,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寄送讓與通知函,然經郵務機構分別以原址查無此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戶籍資料,及囑請員警前往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查訪,結果覆以:易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營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 年8 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21451號函在卷可稽。又再經本院囑請員警至相對人清算人洪水和之住所地查訪,查處情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現人在大陸,無聯絡方式,該址現為其母居住,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 年8 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22158號函及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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