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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82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1 日

聲請人
許月娥
相對人
李榮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意思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售予上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通知相對人主張優先承買及受領價金,伊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1月1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0308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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