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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 原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忠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被 告 李忠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9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第三項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外,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係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等規定,計算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 ㈡原告受損車輛為運輸業用大客車,係民國102年5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9年10月30日,已逾4 年之耐用年限,是僅以4年計算折舊。又,卷附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為9,600元(零件5,400元、餘為工資及烤漆等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依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4,32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400÷(4+1)=1,0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400-1, 080)×0.25×48/12=4,320】,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5,280元(即9,600-4, 320=5,280)。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送修2日間,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2,812元 (計算式:6,406 ×2=12,812)乙節,有817路線營運明細表 、營業損失計算表、車損狀況照片為證,堪信屬實。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092元(必要修復費用5,280元+不能營業損失12,812元=18,092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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