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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2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天佑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長吉
被告
高偉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23元,及被告天佑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0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一)原告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0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距案發時間109年9月18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8,113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35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13÷(5+1)=1,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鈑金12,892元、塗裝9,979元合計共24,223元(計算式:1,352+12,892+9,979=24,223),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8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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