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林銘宏
- 當事人賴怡均、蛙蛙文創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431號 原 告 賴怡均 被 告 蛙蛙文創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臨時管理人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向被告訂購兒童、成人醫療口罩各1箱,並於當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2,000元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承諾於同年10月底陸續出貨,然迄今皆未履行。經原告通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上開價金,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轉帳證明、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2,000元,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自被告受領時(即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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