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491號原 告 翁紫綺 被 告 綵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震 訴訟代理人 李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2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