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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鄭欣怡

  • 當事人
    翁紫綺綵豐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491號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翁紫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綵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震 訴訟代理人 李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 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此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14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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