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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60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鄭欣怡鄭欣怡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湖小字第603號

原告
陳奕臻
訴訟代理人
王慶冲
被告
妙元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娟
訴訟代理人
游明和
法定代理人
游明和
法定代理人
黃志聖
法定代理人
任麗諭即任玉花
法定代理人
魏成全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湖小字第6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 年11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王盈淳通 譯 黃翊庭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其誤將新臺幣5,000 元匯入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游淑娟、游明和、任麗諭即任玉花、魏成全前次到庭均同意返還原告上開款項,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法 官 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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