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國馬交通有限公司、大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迅征、張朝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923號 原 告 國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高一中 被 告 張迅征 兼法定代理 張朝雄 人 張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甲○○為 被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具狀追加甲○○之法定代理 人丙○○、乙○○為被告,並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萬7,794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之追加被告部分,係以丙○○、乙○○為甲○○之 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其請求之事 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就原告撤回請求給付利息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1月24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右轉彎行經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207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放於該處之原告所有、訴外人鄧賢德(下稱其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1,850元,另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客,受有4日營業損失共5,94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7,79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鄧賢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肇 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就 本件車禍肇事有所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又被告甲○○係90年10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乙○○ 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1/4,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2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37頁),距案發時間109年1月24日,已逾4年,僅以4年計算折舊,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6,28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50÷(4+1)=1,570;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850-1,570)×1/4×4=6,280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570元(計算式:7,850-6,280=1,570)。上開費用再與 工資1萬4,000元合計,共為1萬5,570元(計算式:1,570+ 14,000=15,570),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營業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為4日,則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而無法營業之日 數應為4日,而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車而無法營業之損失5,944元 (計算式:1,486×4=5,944),應屬有據。 (四)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2萬1,514元(計算式: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5,570元+營業損失5,944元=2萬1,514元) 。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位 置係在系爭巷口之劃有禁止停車紅色標線處,有卷附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7、59頁)。被告甲○○駕駛 肇事車輛右轉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固為肇事原因,然而鄧賢德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紅線之巷口,致該路段之路幅縮小,已妨害其他行進車輛之行車路線,則應認鄧賢德違規停車於該巷口之行為亦為事故之原因,對於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暨兩造本件過失行為程度對本件事故之影響,認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0%、原告30%,應為公允。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甲○○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即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萬5,060元【計算式:21,514×70%=15,0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萬5,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