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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聲字第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溢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麟
相對人
即原告
林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前遵本院108年度湖勞小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前開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判決及108年度湖勞小更一字第1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本院108年度湖勞小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湖勞小字第7號、108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10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及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705號卷宗查核屬實,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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