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聲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溢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盛麟
- 相對人
- 即原告
- 林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前遵本院108年度湖勞小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前開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判決及108年度湖勞小更一字第1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本院108年度湖勞小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湖勞小字第7號、108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10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及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705號卷宗查核屬實,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