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苡希創意設計有限公司、王茹萱、鄭元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苡希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茹萱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鄭元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7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其中新臺幣1,3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4,7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5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8萬元,後經被告為設計變更,追加追減後的工程款為57,720元(明細如本院卷第19頁估價單)。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已搬入居住使用,然被告僅支付882,000元,尚有尾款98,000元及追 加工程款57,720元未付,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29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7條及民法第50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原告應於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將工程保固書交付被告後,始得請求工程尾款,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月30日完工,然原告並未依約完工,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項目未施作,及有如答辯狀二證三照片所示之瑕疵未修補,經被告於同年4 月23日通知原告應於4月30日前完成工程及瑕疵修補,原告 迄未完工及修補瑕疵,則原告不得請求工程尾款。且縱得請求,亦應扣除工程款94,450元(明細如附表「被告之說明或舉證」欄)。又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並未先經被告同意即施作,且無相關進貨品項單據,況這些工程都是在原合約的施作範圍內,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既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被告已搬入居住使用,被告尚有尾款98,000元未支付等語。然被告以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項目未施作,以及有瑕疵,原告未完工及修補瑕疵,其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以資抗辯。經查,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即原告)將工程保固保證書交付甲方(即被告)後,乙方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尾款之給付係以「工程驗收完畢」為清償期,而非以「瑕疵已修補」為清償期或停止條件,此觀之系爭契約第13條載明「…,並不得以驗收不過項目延遲工程款之支付」,益可明瞭。故如已完成驗收,縱驗收的結果為系爭工程有瑕疵未修補或有工程未施作,其乃瑕疵擔保之賠償責任或請求減少報酬問題,及被告得否以該事由扣減原告之工程款之問題,並不能以此事由拒絕給付工程款。而本件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被告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可認被告已就系爭工程之各項施工有無施作及有無瑕疵等情進行確認,此時應認被告已實施工程驗收。故被告以系爭工程有項目未施作及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被告為設計變更,追加追減後的工程款為57,720元,並提出估價單、照片及對話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估價單項次10至30之追加項目,與上開照片及對話記錄相核後,應認經被告提出變更或追加工程後,原告確有為該工程之施作。被告雖抗稱所列追加工程,並未先經被告同意即施作,且無相關進貨品項單據,況這些工程都是在原合約的施作範圍內,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追加工程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係兩造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程,是此部分尚非可採。又衡情,追加工程如為原契約外之施作項目,承攬人原告應另外支出工資及材料費用,若非被告提出需求,原告自無主動為被告施作之理。且從上開對話紀錄,確有被告就部分估價單所列追加工程提出要求之對話,是以被告辯稱追加項目未經其同意,尚非可採。 (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項目未施作,及有如答辯狀二證三照片所示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41頁至229頁、第251頁至349頁同),本件應扣減工程款94,450元等語。就此,被告所稱原告未施作之細節詳如附表所述,原告則之說法則如附表「原告之說明」欄所述。本院之判斷除如附表「法院之判斷」欄所示外,另就其中編號6扣 減監工費用或減少報酬部分,說明如下:依被告提出上開照片,列舉系爭房屋室內多處不平整、破損、有縫隙、坑洞、局部未烤漆、牆面龜裂、破損、無益插座、冷氣機安裝不確實致漏水、門片鉸鏈未鎖螺絲、螺絲歪斜、貼皮不整、門片污損、缺螺絲孔蓋、化妝桌拉櫃未做後檔木板、廚櫃門與設計不符及廚房左邊牆面未包覆等情形,除其中部分牆面龜裂乃通常情形下可能發生之狀態,難認係施工所致之瑕疵,其餘應認係與工程相關之瑕疵。又依原告提出原證五之110年3月31日「裝潢工程缺失改善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認系爭工程完工後,確有部分工 程缺失待改善,應認有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的瑕疵,而且原告亦願意修補瑕疵,然依被告提出「裝修工程缺失善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要求原告修補並為契約承 諾,對此原告已明確拒絕。原告既已拒絕修補,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應 屬可採。然系爭工程應減少之報酬若干,其計算基礎及所憑證據資料,被告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沒有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250頁),本院 自無從憑以認定系爭工程之瑕疵應減少之報酬數額為若干,是此部分事實不明確,應由被告負擔其不利益。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既有瑕疵,則系爭契約之「工程監造費」6萬元應予全數扣減。查,依系爭契約,並不能認為兩造 有監工費用係以系爭工程無瑕疵為給付之條件之約定,則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認原告不得請求監工費用,自非可採。是如附表及上述,本件被告主張應扣減工程款30,950元部分(隱形鐵窗工程3,750元、房間床頭開關迴路出 線/配管配線16,200元、主臥室木作門片噴漆工程11,000 元),為有理由。經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24,770元(計算式:98,000+57,720-30,950=124,77 0)。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然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工程尾款後,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94,000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 。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如 有非因乙方(即原告)違約或重大過失之情事遲延付款時,經乙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付款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請求甲方賠償總工程款30%及相關已執行之工程款。 且雙方均需完成簽收證明,如甲方於簽約後無故自行終止契約,需賠償總工程款30%及相關已執行之工程費款。」 ,可知如原告無違約或重大過失之情事,被告遲延付款,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固曾於110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29頁),然被告係因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項目未施作,及有如答辯狀二證三照片所示之瑕疵,而生工程款結算之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遲延付款可認係因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所致,原告自無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之理。況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應指原告因被告遲延付款而終止契約之情形,本件原告既未終止系爭契約,自與上開約定要件不符,此一併說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前 揭說明,原告曾於110年5月間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通知後5日內給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是就原告之請求經准 許部分,被告應於催告期限屆至後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就該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70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被告主張未施作項目 被告之說明或舉證 原告之說明 法院之判斷 1 保護工程-室內/全室地坪保護/瓦楞板+保護板 未施作,但估價單6,500元未扣除。 估價單已扣除6,500元。 審理中經原告說明估價單已扣除後,被告無意見。估價單已列追減項目予以扣減,本件不再扣減。 2 鐵鋁窗工程-洗衣間隱形鐵窗 未施作,系爭契約列費用7,500元。隱形鐵窗更換施作位置為小孩房,施工面積較小,費用應折減1半即3,750元。 被告將隱形鐵窗施作位置換至小孩房,但施工費用相同,故不列為追減。 兩造對隱形鐵窗施作位置變更為小孩房乙節不爭執。衡情,窗戶尺寸影響工程價格,被告稱費用應為原洗衣間的一半,而原告為設計公司,如價格相同,應有能力提出資料說明,此處僅單純否認,但未提出佐證,是應認被告之說明可採。亦即此工程應扣減3,750元。 3 洗衣間洗衣孔工資 未施作,應扣減3,500元。 原告稱原工程全室洗孔,後合意洗衣間不洗孔,此部分有追減1,500元。 估價單已列追減項目予以扣減1,500元。被告未再說明及舉證應扣減3,500元之依據,應認原告主張已扣減1,500元可採,本件被告不得再扣減。 4 房間床頭開關迴路出線/配管配線 未施作,但估價單追減項目未扣除1,690元。且若要施作,需拆除床頭櫃木作及打鑿牆面、天花板,應另支出工程費用16,200元。 原告稱確實未施作。 原告未施作,屬債務不履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另行施工之費用16,200元,應屬可採。 5 油漆工程/主臥室木作門片噴漆處理 未施作,系爭契約之估價單第5項項次5列「玄關、廚具、主臥室木作門片噴漆處理」金額33,000元,應依比例扣減11,000元。 原告稱有施作,縱認未施作而應扣減,亦非扣減11,000元。 原告稱有施作,但未提出佐證,應認未施作。被告主張依玄關、廚具、主臥室總價33,000元,各區域的施工面積差距不大,故按比例扣減11,000元,應屬可採。 6 監工費用 工程瑕疵,如答辯狀二證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至229頁、第251頁至349頁),應減工程監造費6萬元,或減少報酬6萬元。 被告雖提出照片,但不能認為照片所示情形是原告應負責之瑕疵,縱認原告應負責,亦不能扣減監工費用。再即使要扣減監工費用,亦不能全額扣減,應以全工程比例扣減。 被告主張應扣減6萬元,並不可採,詳如前述。 以上合計應減94,450元。 被告主張應扣減30,95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