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林銘宏
- 當事人吳鳳玉、沈榮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吳鳳玉 被 告 沈榮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於民國110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157頁):(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追加請求按月給付35,000元部分,其原因事實與起訴事實,均係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生爭議,其基礎事實相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自同年7月8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租金第1年每 月35,000元,第2年起每月4萬元,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 然而至110年1月7日止,被告應給付租金114萬元,其僅給付53萬元,尚欠63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及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均藉詞推拖。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依民法第455條規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亦應返還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短毛貓繁殖業務之「特定寵物業」,被告於107年5月間在591租屋網發現原告刊登系爭房屋之廣告 ,內容為坪數69坪。經被告向原告表明,將租屋從事特定寵物業,原告明知其情,仍向被告稱該址無問題,並會提供相關文件供被告申請,原告並表示被告承租之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出入口旁之空間。被告遂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07年6月準備施工裝潢,即遭社區管理委員會阻止使用系爭房屋出入口旁之空地,始知該空地為社區公共空間,不得擅自使用及在該處施工。另系爭房屋可使用之範圍僅有77.68 平方公尺,未達原告所稱之69坪,而有坪數短少之瑕疵。其次,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時,始知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層次為地下一層,不符合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地點應在商業區及住宅區1樓之要求,致被 告無法申請許可。再者,系爭房屋自108年9月起即無自來水可供被告經營事業時,人及貓隻的飲用水及清潔等使用,以上諸情,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屋不符約定使用之標準,且坪數短少,原告未盡其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此為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部分租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8 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租金第1年每月35,000元,第2年 起每月4萬元,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然而至110年1月7 日止,被告應給付租金114萬元,其僅給付53萬元,尚欠63萬元等語。查,兩造均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5頁 至19頁、第71頁至75頁),其中第3條有關租金之記載二 者內容有別,原告提出之租約記載為第1年35,000元,第2年起4萬元,被告提出之租約則記載租金每月35,000元。 原告對此表示以被告提出之租約為準,是本件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應為35,000元。以此計算107年7月8日至110年1月7日共2年6個月,租金應為105萬元。其次,兩造就被告於 上開期間僅給付租金及押金共53萬元乙節不爭執,是被告尚未給付之租金為52萬元,原告主張尚欠63萬元,並非可採。 (二)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屋有前揭之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 決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5月間在591租屋網刊登系爭房屋之 廣告,內容為坪數69坪,然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僅77.6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有坪數不足之瑕疵等 語。經查,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房屋所在地及使 用範圍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含1車位)」,並未 記載使用面積。依訴外人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591 租屋網之廣告刊登資料,上載「2房2廳1衛/69坪」等訊息(見本院卷第185頁),再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77頁),記載(主建物)面積77.68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1,99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30等。二者就面積之標示固有差異,然衡諸不動產租賃常情,廣告刊登之面積,如無特別標示者通常指承租人可使用之範圍之面積。而上開廣告並未特別標示69坪係「主建物面積」,依被告提出兩造之對話內容及室內裝修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系爭房屋裝修之範圍包括上下二夾層,室外花圃等,則原告於刊登廣告所稱69坪應係指系爭房屋上開可使用之隔層、車位及室外花圃等地點合計之使用面積。又出租人提供系爭房屋可使用之部分,如無特別約定,承租人僅能依該部分之設置目的為符合設置目的之使用,本件被告固稱原告於簽約前已擔保花圃除種植花草外,尚可於裝潢後使用,然被告未就此舉證以佐,尚非可採信。故自不能僅以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面積較廣告所標示面積少,或被告承租後,就室外花圃部分遭社區管理委員會禁止施工裝潢,即逕認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面積與約定使用之坪數相較,有短少之情形,而有坪數不足之瑕疵。 3.被告又抗辯原告原告明知被告係為經營短毛貓繁殖業務之「特定寵物業」,特定寵物業設立地點限於1樓,仍向被 告稱該址無問題,並會提供相關文件供被告申請許可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經營短毛貓繁殖業務之「特定寵物業」,此非屬一般常見之商業登記類型,被告既抗辯原告知悉被告之上開營業項目及需求,並擔保系爭房屋符合被告經營上開業務之需求等語,即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而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3條之附表一所列,可知經營特定寵物繁殖之 業者,其特定寵物為貓時,其繁殖場總面積應達66平方公尺以上。飼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底面積:1.二公斤以上之貓隻:每隻0.45平方公尺以上。2.未達二公斤之貓隻:每隻0.225平方公尺以上。(二)寬度:45公分 以上。(三)高度:60公分以上。(四)飼養設施底部有間隙者,應小於貓隻腳掌可陷入之寬度。(五)足供貓隻自由活動、跳躍及躲藏之空間。依上開規定可知經營貓隻繁殖業之繁殖場並無限於1樓之明文規定。另依被告提出 新北市政府於107年11月13日核發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見本院卷第131頁),許可「晶采英短培育貓舍」(負責 人沈榮嵩)在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面積155.36平 方公尺)經營貓隻繁殖及買賣。可知被告業已申請在系爭房屋經營貓隻繁殖及買賣,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亦可認系爭房屋並無不得供被告經營特定寵物業之瑕疵。被告稱原告明知繁殖場設立地點限於1樓,仍向被告稱該址無問題 ,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4.被告再抗辯系爭房屋自108年9月起即無自來水可使用,原告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被告不能達租賃之目的等語。原告則稱其交屋時,係有自來水,租賃期間無自來水之問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修繕。衡情,出租人提供之房屋有自來水可供使用,方可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經查,系爭房屋自108年9月起即因減壓閥故障,致無自來水可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此為民法第429條所明 文。另系爭租約第11條亦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換言之,系爭房屋減壓閥如因正常使用下,自然損壞故障之修繕,乃屬原告之義務。原告雖稱減壓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故障,惟就此並未舉證以佐,自非可採。是應認係原告未盡修繕義務,致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經營事業,因人及貓隻的飲用水及清潔等用水有所欠缺,而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應認原告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違反出租人之主要義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108年9月起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進行修繕減壓閥完成前,拒絕租金之給付,自屬有理由。(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修繕系爭房屋之減壓閥,違反出租人主要義務,被告自108年9月起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自107年7月8日 起至108年8月7日止應給付之租金為455,000元,迄至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時,被告已給付之租 金為53萬元,已超過前開應給付之租金,是原告在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前,並無遲付租金之情形,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無理由。另被告自108年9月起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既有理由,其自得於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減壓閥前,拒絕給付租金,而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房屋之減壓閥尚未修復,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租金,即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自108年9月起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系爭租約仍有效成立,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8日至110年1月7日租金,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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