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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0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張家綸即右焌工匠行
訴訟代理人
張易丞
被告
賴豐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49巷與玉成街166巷22弄交岔路口時,擦撞斯時停放路旁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6,250元,且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須另行租車支出費用6,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聲請調解書為證。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所繪製之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刑事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及事故現場照片)加以審酌後,依上揭車禍事故資料足認本件車禍乃被告酒後駕車所致,且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修車費用186,250 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與請求金額合計相同之估價單(含工資33,300元、零件152,950元)為憑。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2年7月出廠,距案發110年3月29日,已逾5年,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零件更換152,950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5,49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2,950÷(5+1)=25,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3,300元共58,792元(計算式:25,492+33,300=58,792),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繕系爭車輛必要費用。

2.租車費用6,800 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據提出同額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其個人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外支出租車租金,此部分「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不便利,應非系爭車輛所有權「權利」受侵害之範圍,其性質上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為「一般法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成立要件。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酒駕失控之疏失所致,業如前述,亦即並非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失,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9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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