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廖紋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廖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0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6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內湖區內湖路一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基湖路口時,因違反號誌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生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生公司)所有,斯時由訴外人姚智薰駕駛,沿同路段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基湖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8,5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車 輛於前揭時、地,因違反號誌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包括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佐,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 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0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距案發時間109年6月24日,已逾5年,僅以5年計算折舊,是該車修繕費中更換零件費用之162,090元、141,150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僅得以殘價計算即50,540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3,240÷(5+1)=50,540〕, 上開更換零件之必要費用再與工資3,900元、37,740元、 烤漆21,637元、3,796元合計,為117,613元(計算式:50,540+3,900+37,740+21,637+3,796=117,613),此即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而參酌到場處理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3頁),及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姚智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欲左轉時,亦未依號誌指示左轉,是以,被告有上述過失情節,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然姚智薰前開違規情節,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又姚智薰既向車主生生公司借用系爭車輛,應認為生生公司之使用人,則依上說明,原告既係代位主張生生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償,自應負擔姚智薰之過失。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間、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因素,認本件事故之肇責,被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 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807元(計算式:117,613×50%=58,80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4日( 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07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1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