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俊宏、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林奕宏 林資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陳報狀資料(民國111年4月1日、 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15日提出)、被告之答辯狀(110年12月9日提出)及陳報狀資料(111年4月15日、同年6月29日 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1年3月24日、同年7月8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3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參。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兩造之主張與抗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月間前往位於員林之艾尚妮時尚美容會館(發票登記廠商為雅登企業社)參與做臉體驗,嗣該會館之美容師對其推銷臉部美容服務,當時她說一次兩千,做一個月的話會比較便宜,沒有說要繳18期、沒做也要繳,伊當時臉部敷著面膜,且不疑有他,未詳看當時之文件內容(包含艾尚妮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即簽名,對方也未告知文件中包含系爭本票,其蓄意隱瞞,恐涉及詐欺,嗣伊驚覺權益受害,已依消費者保護法訪問交易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雅登企業社與被告通知解約,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對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無艱澀字眼,原告理解上應無困難,何況美容商品開封後即難再銷售他人,且本件並非訪問交易,而原告做了4次美容服務後才提出解約,並不 合理等語。 ㈢爭執要點之判斷: 依上所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⒈原告與雅登企業社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⒉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⒊扣除原 告已經給付2期分期款後,原告有無再給付其他款項之義務 ?⒋原告有無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抗辯事由?茲析論述如下: ⒈原告與雅登企業社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 查,原告自承系爭契約正面買方姓名欄中,其姓名部分確為其親自簽署(詳本院卷第117頁),且曾經前往上述會館接 受美容服務4次(即110年1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1 日、同年月27日),並於服務次數登記表(下稱系爭服務次數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25頁)上親自簽名(詳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原告為成年男子,並非不識字,亦未欠缺識別事物之能力,而系爭契約使用之文字尚非艱澀難懂,內容亦無明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情形,原告既已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客觀上,應推認系爭契約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即應受系爭契約所載約定條款之拘束。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消費糾紛涉有詐欺情事云云,其並未舉證以明,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⑴按,所謂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參照)。所謂訪問交 易,則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參照)。原告與雅登企業社間已成立系爭 契約,業如前述,而該契約係原告前往艾尚妮時尚美容會館參與做臉體驗時,經由會館美容師對其推銷臉部美容服務而簽訂,與前揭通訊交易、訪問交易之屬性均不相同。準此,原告即無從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有關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規定解除契約,應予敘明。 ⑵惟按,系爭契約第6條載有: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 退費標準,即「甲方(按:即原告)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按:即雅登企業社)應於終止日後30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商品或附屬商品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及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 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指價金總金額扣除已使用商品,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百分之十(但其最 高金額不得逾百分之十)。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 乙方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一項之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下稱系爭條款)。縱使原告無從援引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依照系爭條款之約定,原告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寄發予雅登企業社及被告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頁),雖表示依消保法訪問交易規定函告解約,解釋上,應認其真意已隱含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⒊扣除原告已給付之2期分期款後,關於系爭契約原告已無再給 付其他款項之義務: ⑴承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依照系爭條款約定,雅登企業社於接獲原告系爭存證信函後,應即結算原告終止契約應付之款項數額,如已溢收,並應退還。然而,雅登企業社未依約盡其結算義務,且依系爭條款第3項內容(即第1項之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本件應無不能結算情形,是被告抗辯本件美容商品開封後即難再銷售他人,原告做了4次美容服務 後才提出解約,不合理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查,對照被告提出之被告與雅登企業社間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下稱債權收購合約書)、系爭契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見本院卷127至139、153、33),可知被告與雅 登企業社簽訂契約,由雅登企業社將其經營上對消費者可取得之消費帳款、勞務服務報酬或其他債權依一定比例出售予被告,雅登企業社將與其對消費者(含本件原告在內)取得之前開債權讓與被告,並應一併移轉與消費者間之相關契約文件及擔保付款票據,如為該票據之受款人者,並應隨同背書,且被告明確知悉其向雅登企業社收買之上開債權(含對本件原告之債權)存有消費者有可能主張契約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終止、解除或瑕疵擔保等風險,並得要求特約商店雅登企業社採取一定之作為(例如回報處理過程等),此觀前開債權收購合約書(含其附約:消費爭議處理暨買回規範,詳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及零卡分期申請表文件之內容可明。是本於衡平法理,被告縱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但原告本於消費者地位就系爭契約紛爭所生之抗辯事由,仍得持以對抗被告(即債權受讓人),以免企業經營者藉由是類出售對消費者債權(即債權讓與)之方式脫免對於消費者應負之責任,間接導致保障消費者之相關規範徒具形式。 ⑶另查,被告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付之款項數額若干?並未舉證以明,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金額為8萬元,原告僅接受4次臉部美容服務,合理之消費服務款應非甚高,原告已給付之2期分期款計8,896元(計算式:4,452+4,444=8,896。詳 本院卷第37頁被告提出之繳款明細),應足支付等一切情況,暨綜酌卷附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認為原告前所繳付之2期 分期款,應已足支付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契而應付之金額。準此,原告已無再給付其他分期款項之義務。 ⒋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得為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抗辯事由: 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各分期款之支付,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對原告已無分期款原因債權存在,原告自得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338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載利息利率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 (新臺幣) 110年1月11日 80,000元 110年4月15日 週年利率20% 其中71,104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