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日業興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17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日業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北簡字第97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7,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46萬7,056元 46萬7,056元 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1%計算。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9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