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福運達國際有限公司、TORBJOERN LARISCH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福運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ORBJOERN LARISCH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淑美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約定,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尚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有間,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係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然如前所述,其中不完全給付部分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故就此部分移送於本院後,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15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