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翌崵資訊有限公司、葉威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被 告 翌崵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威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44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1,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如附表所示0000000000等35個門號,並簽立「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契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契約」(下合稱系爭服務契約),然被告自民國109 年10月起即未繳納信電費用,業經原告於110年1月23日依約拆機終止契約。其中109年11月份產生的費用經原告另案起 訴請求,本件請求109年12月起產生的費用(110年1月及2月帳單)新臺幣(下同)113,634元,另附表編號2至35所示門號係因被告違約所致,被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應支付補貼款各如附表所示,合計290,706元,以上扣除被告原繳付之保證 金2,900元後,被告尚欠401,440元,爰依系爭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1,44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6年8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門號共7,000個,約定被告得每周更換號碼1次(每月最多4次),合 約3年,之後被告每個月繳納之帳單費用高達343,456元,即使在疫情期間仍然苦撐而未向原告提出減免租金之請求,歷年下來已繳納將近1,000萬元予原告。後來被告於109年7月 、8月間向原告詢問合約到期後之續約問題時,原告竟於同 年10月中旬以被告申請的門號中有部分轉租的客戶使用門號時涉及刑事案件為由,片面提前終止被告之全部門號租約,且終止被告之換號服務,致被告當時尚有4,000多個尚未到 期門號頓時無法換號,而失去營業收入,無法周轉而面臨倒閉。又被告申請使用之門號合法轉租給客戶,原告所稱客戶使用之門號涉及刑案,既尚未經警察或司法機關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定確有涉及犯罪且下令停止使用,原告自不能片面認為被告有違約事由,且縱被告申請使用之門號有涉及刑案,亦僅其中2,000個門號,原告不得連未涉及刑案的門 號亦終止契約,致被告被迫停業,而受有鉅大損失。既原告之終止契約不合法,被告自無繳納月租費及補貼款之義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未繳納附表所示35個門號 之信電費用,經原告於110年1月23日依約拆機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109年12月起產生的費用(110年1月、2月份帳單)113,634元,及附表編號2至35所示門號因被告違約所生之補貼款合計290,706元,於扣除被告原繳付之保證金2,900元後,被告尚欠401,44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服務契 約、110年1月及2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 知書等件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223頁),被告則 不爭執上開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附表所示35個門號係於110 年1月23日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係於被告 未繳交109年11月及12月份電信費用後,終止附表所示35 個門號之服務契約,並無於109年10月間提前終止之情形 。又觀之系爭服務契約內容,並無換號之約定,被告所稱原告片面終止換號碼服務,縱信屬實,亦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之其他門號,非本件之35個門號,而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故被告所為之抗辯顯係其他門號所生之事由,自非屬消滅或妨礙原告本件請求之事由,被告之抗辯即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1,44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許之諭知,被告之聲明,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