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技典、林文雄即帝王餐飲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397號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李巧柔 被 告 林文雄即帝王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8,720元,及其中新臺幣47萬7,405元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37萬1,315元自民國110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如附圖斜線所示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7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8,81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訴之追加狀及本件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獨資商號並非享有獨立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與商號主人即負責人實為同一主體,是以原告訴狀雖列載「林文雄」、「帝王餐飲店」為共同被告,實質上係同一被告林文雄即帝王餐飲店,亦無連帶給付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租期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年9 月30日止,109年10月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9,135元(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自110年4月起積欠租金,欠租租額達2個月後,其發函限期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其已 發函於110年9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共計積欠租金84萬8,720元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催告函暨回執、終止租約函暨回證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㈢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分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63萬6,555元部分(即聲明第三項), 經查,原告此部分係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按月相當於租金15萬9,135元之損害金,以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4項請求按月以47萬7,420元計算之違約金。考以租約終止後承租人仍無權占 有租賃標的,可觀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當屬有據。然就違約金部分,系爭租約第13條第4項雖 有「另應按日給付甲方(即出租方)當月租金額1/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即每日1萬5,914元,換算為每月47萬7,420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本院審酌原告已請 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5萬9,135元,以及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再請求上述相當於租金3倍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按每月租金半數計算為當。亦即本項聲明部分,原告得請求按月給付之金額為23萬8,703元(159,135+159,135×1/2=238,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