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410號
- 原告
- 謝嫚蔆
- 被告
- 林超鴻
- 訴訟代理人
-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4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5,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623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審理中數次變更聲明,最後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另就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環山路上坡往勤進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山路533603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偏向道路中央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身與系爭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疼痛合併拉傷、左右膝挫傷、擦傷及局部瘀青等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100元、就醫交通費用5,980元,另原告原任職於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日薪資1,427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及審理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5,693元,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醫生建議手術治療,後續相關費用如附表所示,約19萬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遭受上述傷勢影響家庭日常生活及工作不便,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向被告請求3萬元慰撫金為適當。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相關費用21,205元(包括申請交通裁決支出費用3,000元、通話費用、上下班計程車費、取車費等)應由被告賠償。另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7,25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不爭執,但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各負一半責任。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100元不爭執。另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9年4月13日至4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右膝擦傷、下背挫傷,原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之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勢,其與本件事故發生差6個月以上,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至三軍總醫院此部分就診之醫療費用2,950元不能要被告賠償。又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就診交通費用之證明。再依原告提出的薪資資料,其於109年4月至6月之薪資並未短少,不能認原告有工作損失。另原告於出庭期間不能工作如有薪資損失,係原告為行使其權利,維護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成本,不能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19萬元,除未提出證明佐證其明細及必要性外,因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原告其他主張申請交通裁決支出費用3,000元、通話費用、上下班計程車費、取車費,乃原告維護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且其上下班而支出通勤費用,不因本件事故之不發生而免除,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末,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疏失,致碰撞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倒地後,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佐(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被告亦不爭執其過失行為,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受有下背疼痛合併拉傷、左右膝挫傷、擦傷及局部瘀青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1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國泰醫院於109年4月13日、21日、3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第29頁、第33頁),有關膝部之之傷勢分別為「左右膝挫傷、擦傷及局部瘀青」、「右膝擦傷及挫傷」、「右膝挫傷」,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確有右膝部位受傷之情形。再依原告109年10月31日及11月21日於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放射部磁振造影檢查、門診病歷等資料(見附民卷第39頁至41頁、本院卷第153頁至159頁),可知原告於109年10月31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主訴右膝疼痛已有4個月,經醫師安排磁振造影檢查,認定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勢。則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右膝部位受傷,後經安排進行磁振造影檢查,始診斷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勢,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與本件事故無關,並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9年10月28日至110年7月31日於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2,950元(見本院卷第69頁、75頁、79頁、81頁),應予准許。另原告固主張其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經醫師囑言「建議安排手術治療」,故其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主張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乙節有所爭執,然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係「建議」進行手術,則是否屬「將來應」進行手術,非屬必然,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進手術,則原告是否會遵醫囑進行手術治療,以及其將來果真進行手術,將產生那些相關費用,及各該項目之金額為何(是否產生附表所示之相關費用或損失,及其金額是否如附表所示),均未可知。本院就原告所受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如實施手術應產生之費用為若干,函請三軍總醫院評估,該院於111年2月21日函覆稱「手術費用依術中狀況而定,可能產生之自費支出至多3至5萬或無需自費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29頁),益見原告此部分傷勢之手術費用有極大的不確定性。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應支出的費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採,是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2.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13日、21日、30日、5月1日前往國泰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費用每趟155元,另於109年10月28日、31日、11月11日、21日、110年5月8日及7月31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費用每趟395元,以上合計5,98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自行填載之「交通費用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91頁)。被告則抗辯被告未提出交通單據佐證其實。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主要為右膝及其傷勢情狀,認其搭乘計程車就醫應屬合理且必要。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明書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屬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原告,由原告依大都會車隊叫車APP系統計算單趟車資為基礎,其上所載就醫日期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明細相符。而被告收到上開交通費用證明書,其並非爭執原告住家至醫院之單趟車資金額,而係爭執原告並未提出車資收據,然本件既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支出之費用金額係有計算依據,非屬無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980元,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日薪資1,427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及審理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5,693元等語。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查,依原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9年4月13日事故當天急診後離院,其後各次均係門診,而醫囑記載「宜休養一週」、「宜休養不宜負重」等情,尚無從認定原告業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縱原告因回診而向公司請假,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單、109年5月薪資明細、存簿明細(見附民卷第81頁至87頁),僅能認定原告受僱薪資金額,但無從認定原告確已因請假而遭扣薪,亦無從憑認原告未遭扣薪係其向公司請休特別休假之緣故。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另原告為向被告請求而提起訴訟,其於案件審理期日向公司請假,乃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縱該開庭期日因向公司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仍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不能准許。
4.慰撫金3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身體承受痛苦,休養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42,800元,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經營公司,及兩造109年度所得、財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限制閱覽卷),及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勢等情,認原告就其傷害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3萬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
5.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相關費用21,205元(包括申請交通裁決支出費用3,000元、通話費用、上下班計程車費、取車費等),並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單、新北市政府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繳費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21頁)。查,原告為維護其權益或請求損害賠償,準備相關資料而申請肇事責任鑑定,或與被告之保險公司聯繫,此等原告處理本件紛爭所付出之相關費用,均為爭取其權益及行使其訴訟權而需負擔之成本,不能認為係損害賠償之債之一部,其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機車未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實。況原告自陳係為配合保險公司到車廠看車況而未進行修復,其修復之延宕乃原告自行評估情形後所致,亦無法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費用等,均難認有理由。
6.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25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明毅機車行開立之收據及估價單為佐(見附民卷第71頁至72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為96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距案發時間109年4月13日,已逾3年,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7,250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81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50÷(3+1)=1,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45,843元(醫藥費用5,100元、2,950元、交通費用5,980元、慰撫金3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13元)。
(三)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各負一半責任等語。經查,依原告警詢稱其看到對方後因空間有限無處閃避,當下剎車但無法阻止發生事故,當時時速約20-30公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1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及依警察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查卷第第27頁、第53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事故地點,該處為車道轉彎處,原告未能發現對向車道之肇事車輛,應屬合理,而系爭機車之車道因肇事車輛行駛未靠右行駛而行車空間大幅受限,自難認原告尚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餘地,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尚非可採。另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原因(見偵查卷第80頁至82頁、第103頁至104頁),亦為相同的看法。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認定原告行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偵查卷第21頁),然警察局所為之初步分析,未慮及上情,其所為判斷,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9日(見附民卷第157頁、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843元及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另就被告聲明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其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範圍,本院乃以裁定命原告繳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且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定原告嗣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 費用說明 1 手術費用 10萬元 2 看護費用 25,000元 1天2,500元,共10天 3 復健費用 11,000元 拐杖1萬元,護具1,000元 4 回診醫療費 3,350元 門診每次670元,共5次 5 就診交通費 3,950元 來回車資,共10趟 6 就醫期間工作損失 42,800元 月薪42,800元,30日不能工作 合計 186,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