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郭哲維即藍可滷味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郭哲維即藍可滷味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依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固屬合意管轄之約定,然該條款內容賦予原告得廣泛任擇臺灣之各法院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旨不符,應屬無效。是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以維 被告權益。又被告戶籍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以該址為被告住所,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