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彥凱、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497號原 告 黃彥凱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被 告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茂公司)、王榮昌(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銓茂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王榮昌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僅規定記名票據得記載 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後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郭孟豪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榮昌 500萬元 110年9月22日 110年9月24日 NO0000000